(2015)台温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明知高某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其位于本市城北街道齐江路74号一楼后间的房屋。高某从2015年1月下旬至2月4日期间,在该房内卖淫共计二、三十次。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把房子租给高某时并不知道用于卖淫,后来才知道的,对于高某的卖淫次数也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将其位于本市城北街道齐江路74号一楼后间的房屋出租给高某。后被告人王某明知高某在该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继续将房子租给高某,致使高某在该出租房内多次卖淫。2015年2月4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检查城北街道齐江路74号出租房时,查获涉嫌卖淫的高某和涉嫌嫖娼的徐某,并在该出租房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承认2015年1月10日左右,一个女的跟他说要租其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齐江路一楼后间的房子,一般中间的房子没有人租,当时这个女的说做生意用,他就知道这个女的是卖淫的(但当庭又辩解出租房屋时并不知道这个女的用于卖淫,后来才知道的)。房租是一个月1200元,女的给了他900元,还欠300元。接触后,知道这个女的叫高某。他平时不是躺在床上,就是坐在楼下,他看到高某和不同的男人进出房间,知道她在卖淫。2015年2月4日中午12点四、五十分,他坐在房子一楼后面,看着高某和一个男子谈了价格,然后二人进到了一楼后面房间里,过了十来分钟,这个男子就走了,他知道高某卖淫了一次;到了下午1点多,又来了一个男子和高某谈价格,谈好价格后也进到房间里面10来分钟,接着这个嫖客就走了;到了下午2点左右,高某又接到一个客人,过了四五分钟派出所就来了。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1月10日租在温岭市城北街道齐江路74号一楼,房东叫王某,70多岁,房租1200元一个月,她给了900元,还有300元没有支付给房东。大概十多天前开始卖淫,房东经常坐在楼下,卖淫的时候房东看得到,也没说什么。她每天卖淫二、三次,一次价格五十元或六十元。2015年2月4日中午12时四、五十分,下午1点多,2点左右,她先后分别与三名男子以6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当时房东就坐在楼下,后来他们被派出所民警抓获。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2时45分许,他来到齐江路74号门口时,有一个老头和一个女的坐在门口,那个女的向其招手问其要否敲背,谈好价格,他跟着女的进入一楼后面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后他付了60元。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13时10分许,他来到城北街道齐江路74号门口时,有一个老头和一个女的坐在门口,那个女的向其招手问其要不要敲背,他问了价格后就跟着女的进入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后付给女的60元。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他来到城北街道齐江路74号门口时,有一个老头和一个女的坐在门口,女的叫住他问他要不要敲背,他问了价格是一次十分钟60元,就跟着女的进入房间发生了性关系,正准备付钱的时候被派出所民警抓获。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在城北街道齐江路68号西面后门卖面的,他一年的房租是二万元左右。做生意需要门面房,中间的房子没人租的。7、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齐江路74号有一女子卖淫,后前往现场布控,于当日13时05分抓获嫖娼人员黄某,13时30分抓获嫖娼人员陈某,14时10分,进入该房间进行检查,在一楼后间当场查获高某和徐某,二人承认有卖淫嫖娼行为,当场扣押人民币120元及避孕套103个。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证人高某、黄某、徐某、陈某之间相互辨认情况。9、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脑中风等疾病。10、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黄某、陈某、徐某已分别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卖淫二三十次,属于情节严重。本院审查认为,首先,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出租房屋给高某时明知其从事卖淫活动。租房时高某说做生意用,并无讲明卖淫,虽然可能存在被告人凭生活经验猜测高某从事卖淫,但仅仅是猜测,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当时是明知的,且被告人当庭又辩解出租房屋时不知高某卖淫,故认定被告人出租房屋时明知高某从事卖淫的证据不足。其次,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容留卖淫犯罪情节严重。虽然卖淫女高某承认卖淫十多天,每天二三次,卖淫时房东看到没说什么,被告人也曾供述看到不同男人进出高某房间,知道高某卖淫十多天,估计每天接客四五个人,但由于被告人出租房屋给高某时并不明知其从事卖淫活动,且被告人当庭辩解其不知高某卖淫,后来才知道,不清楚高某卖淫次数,因此,现有证据难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系从何时开始明知高某在出租房内卖淫。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严重,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慧奇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