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栋梁与蔡建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栋梁,蔡建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刘栋梁,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蔡建成,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栋梁与被告蔡建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栋梁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亮亮审 判 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