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肖振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振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振忠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振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肖振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2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肖振忠在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楼下,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2、2015年2月26日凌晨,吸毒人员胡某甲再次向被告人肖振忠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肖振忠因当时不在家,遂通知其朋友罗某(另案处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胡某甲,后罗某在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楼下,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收取胡某甲毒资100元,另100元毒资则被胡某甲欠着尚未支付。2015年2月27日10时许,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被告人肖振忠位于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家中进行搜查,搜出4包冰毒疑似物、2颗“麻果”疑似物,经鉴定,以上搜查到的4包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为3.42克,2颗“麻果”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质量为0.2克。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振忠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外大桥下,向贩毒人员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毒资1800元。后其在离开交易现场时被蹲守在附近的青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到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质量共计20.82克。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振忠的供述,证人胡某甲、罗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丽公物鉴(化)字(2015)126号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ZY2015030143号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温公物鉴(2015)1022号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二、被告人肖振忠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7日10时许,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被告人肖振忠于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的家中,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肖振忠及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遭到被告人肖振忠暴力反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振忠通过用注射毒品的针筒威胁、嘴咬、挥舞菜刀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陈某左手咬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振忠供述,证人钱某、罗某、潘某清、陈某、周某、胡某乙的证言,浙永公司鉴(伤)字(2015)189号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另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振忠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2007)永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2009)温永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2010)温永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青公刑罚决字(2015)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刑罚决字(2015)第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振忠的前科劣迹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振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追缴被告人肖振忠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4.44克及相关电子称、冰桶、分装袋等用于贩毒、吸毒的工具由公安机关直接予以没收。被告人肖振忠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两起贩卖毒品不属实,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不实;2、其向徐某购买的20.82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综上,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肖振忠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振忠两次贩卖毒品给胡某甲的事实,有被告人肖振忠的供述与证人胡某甲、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振忠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肖振忠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振忠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达24.44克。被告人肖振忠在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肖振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振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振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肖振忠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