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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钱美香、陈令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钱美香,陈令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9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代表人:梅振辉。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美香,联系。被告:陈令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钱美香、陈令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美香、陈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钱美香、陈令忠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钱美香发放贷款计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381.32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逾期罚息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同时被告钱美香承诺将其所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榴岛大道(城关)210号1303室(产权证号:玉房预玉环字第06909号,他项权利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划付至向被告钱美香授权的帐号为33×××80的浙江老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钱美香连续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现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06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钱美香、陈令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581.20元、利息5007.97元、罚息187.96元(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600元),合计人民币204377.13元;二、被告钱美香、陈令忠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三、确认原告与被告钱美香、陈令忠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其所共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榴岛大道(城关)210号1303室(产权证号:第16××72、16××73号,他项权利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1**号)的房产就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钱美香、陈令忠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书、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结清试算清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钱美香、陈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钱美香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并以其与被告陈令忠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令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且借款时被告钱美香与被告陈令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令忠也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钱美香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钱美香、陈令忠共同偿还。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抵押权利。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美香、陈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188581.20元、利息5007.97元、罚息187.96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合计人民币193777.1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计算)。二、限被告钱美香、陈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600元。三、确认原告与被告钱美香、陈令忠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钱美香、陈令忠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榴岛大道(城关)210号1303室房产(房产证号:16××72、16××73,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1**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3元,由被告钱美香、陈令忠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