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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力勤与何秋慧、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力勤,何秋慧,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凌力勤。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何秋慧。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凌仙。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高操。原告凌力勤与被告何秋慧、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力勤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何秋慧,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力勤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9月45分,被告何秋慧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湖州市白鱼潭路由西往东行驶,在白鱼潭路与华丰二路岔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2015年2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404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秋慧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凌力勤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7月2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属《道标》八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何秋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8684.12元[医疗费1160.84元,护理费132元/天×45天=”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13年×30%=”157”5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183773.54元,故应赔偿(183773.54元-121050元)×60%+121050元=”158”684.12元];2、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并直接给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秋慧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331.16元,救护车费和院前急救费2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44.50元,支付浙E×××××轿车拖车费350元,修理费11000元,以上合计20585.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请,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具体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52.49元,且出院小结中载明原告有高血压,故治疗高血压部分的费用亦应扣除;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3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为12年,赔偿标准按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500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但需提供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和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未提交定损单和维修清单,故不予认可。对被告何秋慧已垫付的费用,其中与原告诉请中重合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医疗费,需提供用药清单并扣除非医保费用;浙E×××××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护理费,对被告何秋慧提交的护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9时45分,被告何秋慧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湖州市白鱼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丰二路岔口时,与原告凌力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404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秋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凌力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凌力勤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原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692元。2015年7月2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势作出(2015)临鉴字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力勤于2015年2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属《道标》Ⅷ(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凌力勤之上述损伤修理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秋慧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531.16元(含急救费200元),护理费560元,另支付浙E×××××小型轿车拖车费350元,修理费11000元。另认定:浙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秋慧所有,该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再认定:原告凌力勤系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户口本和被告何秋慧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凌力勤和被告何秋慧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何秋慧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按6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拖车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并依原告诉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确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且原告诉请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被告何秋慧提出的其垫付的金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交通费44.50元,被告何秋慧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浙E1R3**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和拖车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何秋慧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系国家强制性保险,旨在保障受害人利益,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而扣减非医保用药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9692元;护理费5940元(13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57532.70元(40393元/年×13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300元;拖车费50元。上述损失合计185604.7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350元(含医疗费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18元,护理费5940元,残疾赔偿金9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300元,拖车费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152.82元[(营养费682元+残疾赔偿金64572.70)×60%]。上述两项合计15950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力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5604.7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9502.8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凌力勤150411.66元,支付给被告何秋慧先期垫付款909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凌力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原告凌力勤负担91元,被告何秋慧负担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