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虞俊峰与郑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俊峰,郑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虞俊峰。委托代理人李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直。委托代理人李建中,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虞俊峰诉被告郑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治,被告郑直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俊峰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用于与被告合作经营昆明科斯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共有位于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9层C901号房屋(房权证西山字第2012307**号,建筑面积173.64平方米,套内面积128.18平方米)共有部分作价6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购买,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付款的同时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格履行协议支付原告位于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9层C901号房屋共有部分房屋转让款6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直辩称:1、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房屋购买后,原告为了分钱一直让被告出售房屋。由于购房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一直没有出售房屋。2、原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让被告的爱人付款给其。3、20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该房屋处有办公室,原告因为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一些回扣等,一直在使用房屋。房屋是被告出钱购买,挂了原告的名字,根本不存在租金。原告虞俊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房屋出让协议》,欲证实原、被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是约定的6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房屋所有权证,欲证实原告是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9层C901号房屋的共有权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三、公证书,欲证实原告的配偶对于原告处置涉案房屋是知情且认可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该公证是在第一次开庭以后才作出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法院确定,而且现在才做的公证书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出资购买过房屋,其配偶肯定愿意,房屋应以登记为准。被告郑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房屋出让协议》(复印件)、付款(转账凭证)9份,欲证实款项已经付清,且支付了640000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支付了350000元,签订协议之前还支付了29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房屋出让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所有转款凭证是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只能说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签订协议之前的费用证人李某某也陈述了是昆明科斯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相应款项。签订协议之后的款项,也是原告为昆明科斯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和帮助,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和证人联系,之前的款项可以作为房款。多付的40000元不主张原告返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人之前陈述部分款项是好处费,现在又陈述是房款,前后矛盾,原告也从来没有跟证人联系过打款折抵房款。通过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清楚涉案房屋出让的整个情况。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证人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6日期间打给原告的290000元是作为借款,后来原告电话告知用来折抵房款;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打给原告的350000元也是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款,因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让协议》,约定:“今有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9层C901号房屋1幢(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12307**),该房屋产权原为郑直、虞俊峰共有。现虞俊峰自愿以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将共有权全部转让给郑直。郑直同意以该价格购买。同时双方约定如下: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的同时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1230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虞俊峰,房屋坐落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9层C901号,附记初始登记。该房屋产权人:郑直、虞俊峰共同共有。”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黄晓君出具《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2015)锡梁证民内字第6547号]:“我和虞俊峰(男,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系夫妻,我们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登记结婚。坐落在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C901号的房屋登记在虞俊峰的名下,虞俊峰于二○一二年以其名义申领了房产证,我对此知情。现虞俊峰准备出售上述房屋,我无异议。”2008年1月29日,户名为原告、卡号为xxxx的账户存入40000元。2009年1月14日,户名为原告、卡号为xxxx的账户存入40000元。2011年1月26日,证人李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120000元。2012年6月6日,证人李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90000元。2013年2月4日,证人李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3年8月14日,证人李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证人李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4年7月28日,证人李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证人李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证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清楚涉案房屋出让的整个情况。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证人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6日期间打给原告的290000元是作为借款,后来原告电话告知用来折抵房款;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打给原告的350000元也是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600000元的款项。被告抗辩其已经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且还多支付了40000元。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证人李某某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就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6日期间支付的29000元,证人李某某先是陈述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好处费;后又陈述是作为借给原告的款项,后原告电话告知抵扣房款。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从支付时间上看,均是发生在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前。并且,按照证人李某某自身的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不能排除该款项可能是双方之间因为其他经济往来而支付的款项,本院对被告抗辩该款项是作为支付给原告的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就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支付的350000元。证人李某某陈述是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款。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证人李某某支付给原告作为其为昆明科斯硕自控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和帮助的费用。但是按照原告自身的陈述,其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协议》解除了合作关系,也就是双方从2012年9月25日之后没有再合作,原告的主张与其自身的陈述存在矛盾。并且,从支付时间上看均是发生在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是作为支付给原告的房款。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的房款。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因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时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虞俊峰250000元。二、驳回原告虞俊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虞俊峰承担5000元,被告郑直承担6800元(被告郑直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虞俊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