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怀昌、朱长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守轩,该社职工。被告:李怀昌,农民。被告:朱长弘,农民。被告:李怀部,农民。被告:李传方,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怀昌、朱长弘、李怀部、李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守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昌、朱长弘、李怀部、李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李怀昌于2014年5月23日在我社借款5.9万元,由朱长弘、李怀部、李传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对信用社贷款资金造成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8040.25元及利息。被告李怀昌未答辩。被告朱长弘未答辩。被告李怀部未答辩。被告李传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怀昌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265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朱长弘、李怀部、李传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保字(2014)年第26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长弘、李怀部、李传方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3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怀昌发放借款5.9万元人民币,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有借款本金38040.25元未还。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19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怀昌提供借款,被告李怀昌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怀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长弘、李怀部、李传方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8040.2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朱长弘、李怀部、李传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610元,由被告李怀昌、朱长弘、李怀部、李传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巩庆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