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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21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梅,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家宽,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汪家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肥西从事苗木生意。2014年2、3月份,被告马某自原告处购买苗木,发货后共计总货款48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价款3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30000元;二、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出庭答辩。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1)被告马某欠原告苗木款30000元;(2)被告马某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苗木款30000元。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自2012年开始在肥西从事苗木生意,2014年2、3月份被告马某从原告张某处购买苗木。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计差欠原告苗木款30000元,由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存在苗木买卖关系,被告马某差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由马某本人所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付苗木款3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欠条上约定是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定涉案货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苗木款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方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