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世富与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勇、黄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富,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勇,黄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世富,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巴河县。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过境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一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年,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巴河县。被告:李勇,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黄松,男,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世富与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勇、黄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世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795元,合计820元。由原告刘世富负担。审判长 黄育梅审判员 刘慧丽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