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坚强与王延林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坚强,王延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杜坚强。委托代理人李长福,甘肃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林。委托代理人鲁怀俊,甘肃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坚强与被告王延林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坚强及委托代理人李长福、被告王延林及委托代理人鲁怀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坚强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应被告的要求装修位于临夏市小什子延伸段他人的楼房,并由被告支付包括原告在内三人的工资,原告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相识,是受被告的要求对其进行装修,因此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在施工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及其他两人的工资3000元。在施工的第四天原告的左手被电锯割伤造成损害。受伤后原告在临夏市甘光公司职工医院进行为期11天的住院治疗,进行了左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及骨折内固定术。在住院期间由于病情严重,所花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原告叫被告来医院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669.60元、误工费3384元、伙食补助44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20432元及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延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即劳务过程中安全及风险等因素由其自行控制,风险等因素与被告无关,被告需要的是装潢成果或成品。况且,被告也不是原告劳务成果的实质受益人。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经与原告、秦永辉商妥,把他人楼房木工装潢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具由原告自带,约定报酬为9000元,分三次付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次日,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自己叫了两个木工进入房屋开始装修。10月3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失手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发生受害事实时,被告既不在现场,更未对原告作过任何指示,被告对其施工未施加丝毫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其受伤致害系因自己操作问题引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商议,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他人的房屋装修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为9000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10月28日,被告备好材料,预先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自己找了两个木工进入房屋开始装修。2014年10月31日早上,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左手不慎被电锯切伤。经临夏市甘光职工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不全离断伤,2、左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原告在临夏市甘光职工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669.60元。2014年12月18日,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1669.60元、误工费3384元[(11天+37天)×70.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伤残赔偿金20432元(5108×2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住院费发票及医院诊断证明、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杜坚强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他人的房屋装修木工工程。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第二天,被告即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遂自己带领两个木工及自己的工具进入房屋开始装修。该合同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不慎将左手切伤,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在选任原告时,对原告是否有施工资质未审核,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交通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1669.60元、误工费3384元(48天×70.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伤残赔偿金20432元(5108元×20年×20%)、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245.6元,由原告杜坚强自行承担70%,即26771.92元;由被告王延林承担30%,即11473.68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坚强承担210元,由被告王延林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良审 判 员 马淑燕人民陪审员 王淑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