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载胡某某沿汕头市嵩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汕樟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左手把碰刮到在该路口等候信号灯通过的谢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车牌粤DD28**)的右后侧,造成谢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勘查,被告人陆某某被带回调查。经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样进行抽样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进行抽样检验,未检出乙醇成分。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谢某某、胡某某免负本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谢某某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拍照、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