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张述谋,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某乙),男,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张述谋、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育长女马某丙,2013年3月生育次女马某丁。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现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马某丙、马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非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孩子年幼,若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于200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2年7月、2013年3月生育长女马某丙、次女马某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二女,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财产分割费150元,退还原告马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