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非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张新岗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张新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非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被执行人张新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张新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新岗在银行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义执非字第33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金建兵执 行 员 龚振旺执 行 员 楼海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