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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润华电力公司与中亚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文宏,男,系该公司宜家苑项目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烟厂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建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好华,男,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房地产公司)因与上诉人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中亚房地产公司就宜家苑小区室外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对外发布招标书,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干,中标方负责工程的全部内容,只报承包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中亚房地产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前附表约定现场考察时间为投标人自行前往现场踏勘,如有需要,请主动与建设方联系,以便开展相关工作。2011年3月19日,润华电力公司就宜家苑小区室外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进行投标,投标函对工程总报价为1505647元,其中投标书中附有安装工程预算书,对工程造价、设计费、带电接火费、一户一表费、监理费均进行了初步预算。2011年4月20日,润华电力公司与中亚房地产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合同价款,其中合同价款1505647元(包括前期手续费用、设计费用、施工费用等),履约保证金80000元(包括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前缴纳;关于双方责任,其中润华电力公司按照中亚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图设计、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中亚房地产公司批准后完成全部设计,设计费用包含在工程总价内;合同是总价包死,合同价款不予调整;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润华电力公司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元,随后润华电力公司委托河南悦博电力设计公司对宜家苑小区进行配电工程设计。2014年5月20日,河南悦博电力设计公司出具86000元税务发票一张。庭审中,润华电力公司称因中亚房地产公司负荷量增加,导致设计费用增加,且为施工准备,陆续购买材料花费了大笔费用,中亚房地产公司对设计公司提出异议,并对润华电力公司方开具的宜家苑高低压送配电工程发票109374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润华电力公司与中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中亚房地产公司将宜家苑小区内外高低压送配电工程另行发包,该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应予以终止。合同终止后,已履行部分应据实结算,未做完部分应从包干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润华电力公司已按照要求委托河南悦博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市宜家苑小区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中亚房地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由此产生的设计费用,中亚房地产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中亚房地产公司虽对润华电力公司持有的设计费税务票据提出存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因前期手续实际需要,图纸设计费必然产生,亦符合市场行情,故润华电力公司请求的86000元设计费予以确认,中亚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润华电力公司设计费86000元。润华电力公司称因中亚房地产公司增加小区负荷量,重新对安装工程进行预算,并且已完成前期手续费、施工准备费用共计109374元,但中亚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约定总价包死,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因双方并未就安装工程新的预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签订合同,在此种状况下,润华电力公司仍开始施工准备,明显存在过错,故润华电力公司要求中亚房地产公司支付前期手续费用及施工准备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或终止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中亚房地产公司将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如何计算,现润华电力公司要求中亚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用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7元,被告安阳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0元。宣判后,润华电力公司与中亚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中亚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死,润华电力公司单方改变工程总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润华电力公司出具的设计费票据系伪造的虚假税票,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润华电力公司承担。针对中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润华电力公司答辩称,中亚房地产公司在工程量及用电负荷增加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工程转交第三方承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设计费票据并非伪造的虚假税票,原审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合法有据。润华电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工程中标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亚房地产公司要求,实施前期手续、图纸设计、材料采购等工作,共支出施工前期投入195374元,即前期手续费、图纸设计费、施工准备费及材料费,中亚房地产公司在工程量及用电负荷增加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工程转交第三方承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工程前期投入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直接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中亚房地产公司支付109374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亚房地产公司承担。针对润华电力公司的上诉,中亚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死,润华电力公司单方改变工程总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前期手续、图纸设计、材料采购等工作,无证据支持,且提供的设计费票据系伪造的虚假税票,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亚房地产公司与润华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及用电负荷是否增加,工程价款能否调增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中亚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转交第三方承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润华电力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及中亚房地产公司要求,实施了前期手续、图纸设计、材料采购等工作,并支出了前期手续费、图纸设计费、施工准备费及材料费等费用195374元,但中亚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费用支出不认可。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润华电力公司在中标后,对中标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必然会产生设计费用,该设计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发生争议前,润华电力公司为工程施工准备支出相应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情况,该费用不予支持,双方争议发生后,在对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润华电力公司进行相应的施工准备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该相关费用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招标文件、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供电方案审批单、购买材料统计表、工程款发票、设计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中亚房地产公司支付润华电力公司设计费用8600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中亚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润华电力公司单方改变工程总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润华电力公司出具的设计费票据系伪造的虚假税票,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润华电力公司要求中亚房地产公司支付施工前期投入费用109374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元,安阳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0元,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