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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郴州市五里堆路星岛花园小区3栋602房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用烟灰缸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根据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和累犯的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郴州市五里堆路星岛花园小区3栋602房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用烟灰缸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六万三千元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5日1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干警在郴州市五里堆路星岛花园3栋602室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3、提取笔录证明,①2015年4月17日8时许,公安干警在郴州市五里堆路星岛花园小区3栋602室提取李某殴打被害人的烟灰缸一个。②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3时许,公安干警依法提取被害人王某某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4、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作案工具烟灰缸一个的情况。5、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三万元,后一直未还。2015年4月13日,张某某的丈夫李某向其催债,同月16日20时许,王某某为债务之事来到李某家,表示会凑钱还款并要求宽限时间,李某则用一个大理石的烟灰缸将王某某的头部、手部砸伤。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张某某借给王某某三万元至今未还,后张某某将此事告知丈夫李某。2015年4月13日,李某打电话给王某某约好同日16日还钱。4月16日王某某不仅不还钱还不接电话。当晚20时许,王某某来到张某某家中,向李某表示将房子抵押,后双方发生争吵,自己的丈夫李某用烟灰缸砸了王某某的头部和手部。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六万三千元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12、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并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另具有赔偿损失和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烟灰缸一个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