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景何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何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何鹏(又名景某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长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景何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何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景何鹏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卡西酮,除个人吸食后对外出售。分别以100元一小包卖给崔某某两次共计两小包;以50元一小包卖给王某某两次共计两小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景某某一次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日晚景何鹏在长治县农商街李某某租住房屋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一大包。次日凌晨,长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李某某租住房屋内抓获景何鹏,并从崔某某身上查获其从景何鹏处购买的一包毒品,经称重、鉴定,查获毒品共计1.2克,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景何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记录、毒品称重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景何鹏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何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景何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景何鹏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除个人吸食后对外出售,分别以一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两次共两包毒品甲卡西酮;以一包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两次共两包毒品甲卡西酮;以一包200元的价格卖给景某某一次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日晚景何鹏在长治县农商街李某某租住房屋内以一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一包。次日凌晨,长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李某某租住房屋内抓获景何鹏,并从崔某某身上查获从景何鹏处购买的一包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景何鹏多次贩卖毒品“筋”给某村的崔某某、王某某。2、户籍证明:被告人景何鹏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4月2日决定对景何鹏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2日对景何鹏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4、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7日,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民警在长治县某甲村景何鹏租住的房屋内,经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5、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225号检验报告、长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2日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民警抓获崔某某,并查获疑似毒品,2015年4月8日送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经用乙醇提取,经GC/MS分析,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上述鉴定意见于2015年4月29日告知景何鹏、崔某某。6、抓获记录证明:2015年4月1日,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得到线索,景何鹏藏匿在长治县县城农商街李某某租住房屋内,2015年4月2日1时30分许,该所民警赵某某、郭某某、王某在长治县县城农商街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景何鹏抓获归案。7、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2日,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民警对景何鹏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长治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收缴崔某某持有的透明塑料包装毒制品白色粉末一包(重量1.2克)、锡纸、吸管、打火机。9、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明:2015年4月2日,在办理景何鹏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查获的毒品,经称重为1.2克。10、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5月27日,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民警带景何鹏指认作案现场,景何鹏指认长治县某门市部前为其与王某某交易毒品(二次)的现场;指认长治县农商区某号门前为其与崔某某交易毒品的现场;指认长治县某号门前为其与景某某交易毒品的现场;指认长治县某有限公司西约30米路口处为其贩卖给崔某某毒品的现场;指认长治县某宾馆北约30米处为其与崔某某交易毒品的现场。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笔录。其与景某某是同村邻居关系,听村里人说找景某某能买到“筋”,其在景某某手里买过三次,第一次是今年农历正月初三在长治县县城旧街十字路口买了50元一小袋,不到1克;第二次是7、8天前在长治县县城旧街十字路口买了50元一小袋,不到1克;最后一次是今天凌晨在农商街的一个麻将馆找到景某某吸了几口,其没有带钱,和景某某说没钱,景某某也没有说什么就给了其一小袋。2015年4月23日笔录。其在景某某手里买过三次,前两次给景某某钱,最后一次没有给钱,前两次都是50元,在长治县县城旧街十字路口交易,其没有在景某某处买过一次70元的毒品。长治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日,王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笔录。其吸食的“筋”是在韩店找同村的景某某买的。昨天晚上在长治县农商街一个麻将馆,给了某某500元,买了一大袋,约3克。其去年买过七、八次,去年5月第一次买,之后一个月找景某某买一次,每次500元至800元。每次都是其电话告诉景某某大概位置,他过来接其,某宾馆一次,其他几次都在县医院东边的某宾馆。2015年4月21日笔录。其吸食的“筋”是在韩店找同村的某某买的,后来听说他叫景何鹏。其在景何鹏手里买过大概八次,今年买过一次,去年买过八次,每次都是打电话联系景何鹏,景何鹏告诉其地址,再去购买,前六次都是在某宾馆房间交易,房间号忘记了,在宾馆房间里景何鹏用电子秤把“筋”称好卖给其,每次购买一大袋约3、4克,一次支付景何鹏500元至800元。第七、八次,也是其打电话联系景何鹏,他告诉其在长治县某宾馆交易,这两次在某宾馆一个房间交易,房间号其忘记,景何鹏在宾馆房间用电子秤称好卖给其,一次大概500元至600元。今年买过一次,是在农商街一个麻将馆,其给景何鹏打电话,景何鹏通过电话指引其到了这个麻将馆,其购买了500元一大袋,重量不知道。2015年4月26日笔录。2015年4月1日其最后一次向景何鹏购买毒品时,在长治县农商街那个麻将馆门口交易,没有其他人在场。其第一次是同村的崔少华领着其去的,去之前崔少华说他在景何鹏手里买过“筋”,交易的时候他也在,剩余都是其和景何鹏两个人,没有其他人。13、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其听王某某说景何鹏卖“筋”。2015年4月1日下午,其给景何鹏打电话问能不能找上“冰”。景何鹏让其晚上过来。天快黑时,其再次给景何鹏打电话,景何鹏让其到农商街某处。其开车到某路口找到景何鹏,景何鹏在车上给了其一小袋“冰”,其给他200元。第二天其听说景何鹏被抓,就把买的“冰”扔了,其听王某某说在景何鹏手里买过毒品。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景何鹏是朋友关系,其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4月1日,景何鹏在其农商街住处打牌,天黑时,其见景何鹏接了个电话后出去,过了两三分钟,景何鹏返回继续打牌,隔了一会,景何鹏又接了一个电话,出去几分钟领了一个男子回来,景何鹏进来继续打牌,那个男子没有进打牌的房间,在外间坐了几分钟就走了。其知道景何鹏贩卖毒品,有两次其和景何鹏打牌时,见景何鹏接电话后出去,应该是去交易毒品,但其没有亲眼见不能确定。景何鹏2015年4月1日下午买的冰毒,拿了一块放在其的冰壶里,其与“某丙”吸食。1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景何鹏没有前科劣迹。16、被告人景何鹏供述证明:2015年4月2日笔录。大家都叫其某某。其吸食的“筋”是在一个男子手里买的,150元一袋,还在郭某甲手里买过三次。其贩卖毒品,2015年4月1日20时许,同村的崔某某打电话要买“筋”,其让他来韩店找其,在农商街李某某家卖给他500元的“筋”,当时他在李某某家吸了几口,除了这次外去年还卖给崔某某一次100元的“筋”。其还卖给同村的王某某两次,也是去年卖给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每次100元,今年没有卖给王某某毒品,在一起吸食过,昨天晚上他就和其在一起吸食。其昨天从小波手里给别人买过一个冰毒,花了200元,后给了其哥景某某。卖给崔某某的“筋”是从东苗郭某甲处买的。民警从崔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筋”,是其卖给他的。2015年4月3日笔录。其卖给崔某某和王某某毒品,还卖给某甲100元的毒品“筋”,还卖给八义镇娄底村一个约20岁叫“某乙”的男孩50元左右的“筋”。2015年4月20日笔录。2015年4月1日天快黑的时候,景某某打电话问其有“冰”没有,其向贾某某买了一个“冰”,在长治县县城农商街某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景某某,其卖之前从中拿了一点“冰”给李某某吸食,其获利的钱给了贾某某。其卖给王某某三次毒品“筋”,第一次在2015年春节前,王某某给其50元,其出资50元,一共100元买了一袋“筋”,我俩在王某某家吸食。第二次是春节前,在长治县县城旧街卖给王某某一袋“筋”,应该是100元,王某某给了70元,最后一次是4月1日,其与王某某一起吸食,没有要钱。其2014年夏天卖给崔某某两次毒品“筋”,第一次卖给他100元一小袋“筋”,交易地点在某宾馆,第二次是2015年4月1日晚上在农商街李某某家卖给崔某某500元的“筋”,不到3克。2015年5月7日笔录。其贩卖给崔某某、王某某、景某某毒品。崔某某从2014年6、7月至2015年4月1日先后从其手里买过三次,县城某宾馆一次,县人民医院某宾馆一次,农商街一个麻将馆一次。其卖给王某某三次毒品,2014年10月底以后,在县城旧街卖给王某某一袋“筋”,他给其70元。第一次时间记不清,是在王某某住的地方,他出50元,其出50元,一共100元买了一袋“筋”,我们一起吸食,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1日其和王某某在农商街一起吸食,没有给钱。其卖给景某某一次“冰”,时间是2015年4月1日下午,在县城农商街华清池路口,其卖给他一小袋“冰”,他给了其200元。2015年7月8日审查起诉阶段笔录。其共给王某某捎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王某某给了其50元,其自己出资50元,两人分了一包“筋”,不清楚数量,是在长治县县城旧街给他的。第二次是春节前,在县城旧街给了王某某一小包“筋”,收了他70元,最后一次就是被抓获当天,其和王某某在一起吸食“筋”,没有要钱。其卖给王某某的毒品,前两次向一出租车司机买的。其卖给崔某某三次毒品“筋”,第一次是去年,在长治县医院卖给崔某某一小包“筋”,收了150元,第二次也是去年,在某宾馆卖给崔某某一小包“筋”,收了100元,第三次是在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打牌时,卖给崔某某一大包“筋”,收了500元,大概2克多。其卖给崔某某的毒品来源,前两次是郭某甲免费给的,最后一次是郭某甲600元卖给其的,其自己剩下点,与王某某吸食,其余的以500元卖给崔某某。其被抓获当天,在农商街李某某家门口,以200元卖给景某某一包毒品“冰”,不到1克,“冰”是其当天下午用200元从贾某某手里买的。其还卖给某甲100元“筋”,卖给八义镇娄底村“某乙”50元“筋”。被告人景何鹏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景何鹏明知是毒品,却故意向他人贩卖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景何鹏明知是毒品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景何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景何鹏贩卖毒品数量及次数问题。1、贩卖给崔某某毒品的事实。证人崔某某证言与被告人景何鹏供述、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长治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景何鹏贩卖给崔某某毒品甲卡西酮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景何鹏原则,认定被告人景何鹏2015年4月1日晚在长治县农商街李某某租住房屋内以一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一包毒品甲卡西酮,重量1.2克,2014年以一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两次毒品甲卡西酮,每次一包。2、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景何鹏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景何鹏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卡西酮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景何鹏原则,认定被告人景何鹏以一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两次毒品甲卡西酮,每次一包。3、贩卖给景某某毒品的事实。证人景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被告人景何鹏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景何鹏以一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景某某一次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关于被告人景何鹏贩卖毒品罪量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景何鹏贩卖给崔某某三次毒品甲卡西酮;贩卖给王某某两次毒品甲卡西酮;贩卖给景某某一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属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综上,被告人景何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景何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何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何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景何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何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三、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邢韶波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