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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凌远珊、石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凌远珊,石纯,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远珊。被告:石纯。被告:罗永新。被告:吴艳。被告:农世机。被告:方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凌远珊、石纯、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香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远珊、石纯、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凌远珊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自愿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凌远珊、石纯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5日,被告凌远珊与原告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凌远珊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凌远珊未如约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凌远珊、石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44706.44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42496.6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另计),本息合计887203.09元;2、被告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第一期律师费4000元(第二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六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全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凌远珊、石纯、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凌远珊(甲方、授信提用人)、石纯(甲方、授信提用人)、罗永新(甲方、授信提用人)、吴艳(甲方、授信提用人)、农世机(甲方、授信提用人)、方莉(甲方、授信提用人)共同签订编号为广西高峰香料004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4个月,即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但标准不低于9%;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整体授信额度3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5日,被告凌远珊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凌远珊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凌远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844706.44元、利息(含罚息)42496.65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凌远珊与被告石纯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凌远珊发放贷款1000000元,而被告凌远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凌远珊尚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844706.44元、利息(含罚息)42496.65元。原告主张被告凌远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联保体授信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问题,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凌远珊赔偿给原告。被告石纯与被告凌远珊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亦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石纯应与被告凌远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关于被告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的责任问题,《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对被告凌远珊、石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远珊、石纯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远珊、石纯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844706.44元;二、被告凌远珊、石纯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罚息共计42496.6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4470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凌远珊、石纯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远珊、石纯追偿。本案受理费12712元、保全费4976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7948元,由被告凌远珊、石纯共同负担,被告罗永新、吴艳、农世机、方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