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开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登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至3月,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熊某甲、肖某某、熊乙在自己租住的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玫瑰园”3单元5楼3号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熊某甲在自己租住的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玫瑰园”3单元5楼3号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玫瑰园”3单元5楼3号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熊乙在自己租住的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玫瑰园”3单元5楼3号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登福的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二是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是被告人张某某作案跨度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至3月,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熊某甲、肖某某、熊乙在自己租住的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玫瑰园”3单元5楼3号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熊某甲在自己租住的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玫瑰园”3单元5楼3号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玫瑰园”3单元5楼3号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熊乙在自己租住的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玫瑰园”3单元5楼3号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9日经公安机关布控,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开江县新宁镇江都花园“玫瑰园”3单元5楼3号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该租住房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6小袋和电子称1台,并予以扣押。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其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6小袋和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登明代理审判员  郑栈芳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红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