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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常某甲、高某乙与常某乙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甲,高某乙,常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行抚顺分行职员,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某甲,抚顺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常某乙,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辽宁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某甲、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上诉人高某乙、被上诉人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乙与被告常某甲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9日,陈某某(原告丈夫)通过买卖的形式向第三人孙某某购买了位于顺城区城东新区11方块4号楼6单元501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10.31平方米,购买后该房屋登记在陈梦觉名下,标注为与原告常某乙共有。2004年9月原告父亲及二被告一家搬进争议房屋居住。2014年11月11日该争议房屋办理了存量房转移登记(共有转移),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常某乙,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在原告父亲去世后,二被告仍在争议房屋居住,居住至今。原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存量房买卖登记表及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原审审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二被告现居住在争议房屋中属妨害物权,原告请求排除妨碍,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争议房屋有其出资且通过父亲的口头遗嘱及与原告的口头协议,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装修款一节,被告对装修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结合房屋购买及入住的时间,对被告主张的装修款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某甲、高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新区11方块4号楼6单元50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常某甲、高某甲负担。上诉人常某甲、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常某甲依法享有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即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上诉人常某甲从2004年购买该争议房屋后就一直享有该争议房屋的用益物权。有兄弟姐妹的证据证明,在处理父亲房产时有口头遗嘱和口头协议,将第一套58平给小弟弟常某丙;第二套44.63平给大姐常某乙;第三套110平给老大常某甲,房产证名字由大姐常某乙(含陈某某)改为老大常某甲。2014年4月,第一套和第二套房改完名字后,被上诉人常某乙一直拖拉改争议房产所有权证名字。她给承诺:若是不放心,常某甲可以把父亲第二套44.63平房屋卖了,卖房钱给常某甲。为此,在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常某乙与常某甲一起到市公证处办理的买房公证书。且常某甲在买争议的房屋时交了买房款5万元,后来三次装修花15万元。从2004年7月购买该房到2015年1月共十一年,被上诉人常某乙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常某甲是按照口头协议、遗嘱享有的该房使用权,是该争议房屋的用益物权人。二、关于该房屋共有所有权或份额问题,上诉人将另案诉讼。购买该争议房屋时常某甲拿了5万元,父亲拿了8万元,被上诉人常某乙不能独自享有该房所有权。常某甲的买房款5万元、装修款15万元大部分是从他人手里借的。这些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法院只是简单从房屋所有证名字就认定房屋使用权是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常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争议房屋是有被上诉人常某乙及其丈夫购买,并登记在其丈夫名下,与常某乙共同共有,现该房屋变更为常某乙单独所有,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并非当事人双方父亲的财产,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遗嘱等情况。上诉人所指第二套房屋亦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因被上诉人在国外,所以登记在父亲名下,在父亲去世后,单独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因为所有权与使用权不可能分离,上诉人从2004年免费居住房屋至今,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为了改善父亲的居住条件,购买该房屋并约定兄弟姐妹谁照顾老人谁去居住,上诉人居住此房是为了照顾老人。老人已经去世,上诉人居住房屋应没有依据。现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从该房屋腾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起诉和答辩的内容,本案争议性质为物权保护纠纷,即被上诉人主张腾房为指向的返还原物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上诉人以拥有用益物权等情况为理由的抗辩之间的争议,而并非排除妨害纠纷。因排除妨害主要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和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而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本案是以无权占有为由请求返还争议房屋。首先明确物权归属及内容,是物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本案上诉人提供了物权登记证明该争议房屋为其合法所有,被上诉人以存在口头遗嘱和口头协议为由主张该争议房屋系当事人父亲的遗产当由自己继承,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力,即本案被上诉人系争议房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当然推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能产生推翻该登记的证明力,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其次,审查占有人是否拥有合法的占有依据,是确定权利人返还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因素。而是否具有占有的依据应由占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对该房屋享有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用益物权设定的法定性,本案情形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对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不能适用物权法获得物权保护,只能通过《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予以调整。上诉人目前居住此房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律和约定的依据,虽然此前曾长期居住,但是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允诺,而当所有权人提出返还请求,该居住依据当然丧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物权保护的具体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