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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霞与刘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刘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85号原告赵霞。被告刘锁成。原告赵霞诉被告刘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刘锁成向原告赵霞借款80000元。被告刘锁成借款后,原告赵霞多次向被告刘锁成催要,被告刘锁成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锁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刘锁成向原告赵霞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赵霞出具借条。被告刘锁成借款后,原告赵霞多次向被告刘锁成催要,被告刘锁成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赵霞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霞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赵霞与被告刘锁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锁成向原告赵霞借款80000元,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赵霞催要,被告刘锁成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赵霞提出要求被告刘锁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霞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赵霞已预交),由被告刘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