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志宣、唐翠芳与王俊伟劳务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宣,唐翠芳,王俊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刘志宣,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翠芳,女,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刘志宣、唐翠芳与被告王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建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志宣、唐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建、被告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宣、原告唐翠芳诉称:2015年4月被告王俊伟在三十一团十连(恰拉水管处地界)承包棉田58亩,雇佣原告夫妇为其管理棉田,双方约定每亩棉田管理费人民币220元,现原告夫妇将前期大部分工作完成,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让原告夫妇继续管理棉田。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预借款人民币2000元,对于其他劳务费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07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伟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雇佣原告管理棉田,原告只是在我的棉田锄了一遍草,劳务费已经给付了,还多付了。依法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刘志宣、唐翠芳给周某管理棉田期间,为被告王俊伟的棉田进行了锄草、打药工作,被告王俊伟以预借款的形式给付两原告人民币2000元。两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棉花种植、管理阶段为被告王俊伟的棉田履行了所有的管理义务,应当按照管理棉田的劳动报酬(每亩管理费人民币220元)获得劳务费,被告王俊伟认为是临时雇佣两原告给棉田锄草、打药且费用还多付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宣、唐翠芳主张在2015年与被告王俊伟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棉田管理合同,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两原告的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棉田管理合同,因该���人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被告王俊伟认可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定;两原告的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两原告给被告王俊伟履行了管理棉田的义务,该证言只有两原告在被告棉田里锄草、浇水(开阀门、关阀门)的内容,不能证实两原告对被告的棉田履行了所有的管理义务,且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王俊伟认可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定。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刘志宣、唐翠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宣、唐翠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刘志宣、唐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建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嫒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