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5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宁夏盛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盛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582-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盛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唐凤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法定代表人王秀花,系该镇镇长。本院在执行已发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盛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偿还宁夏盛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961100元,共计51111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7元由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盛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3184元,执行标的共计521002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盛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宁夏盛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