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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傅兴碧与杨国裕、杨波、XX、杨杰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兴碧,女,生于1954年7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裕,男,生于1942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生于1964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66年7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女,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傅兴碧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裕、杨波、XX、杨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兴碧上诉称,一审裁定存在故意混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析产,上诉人是第一次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对本案进行指定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傅兴碧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傅兴碧、傅兴中等五兄妹曾于2013年提起过诉讼,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再审,在二审中,傅兴碧等五兄妹曾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该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纠纷而不是法定继承纠纷,本院二审判决以继承或侵权均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傅兴碧等五兄妹的母亲未在继承时间内主张叶素珍遗产的继承,自动丧失了继承权,没有取得应当继承的财产;关于傅兴碧等提交傅兴碧当年购买叶昌德四间茅草房屋的相关证据,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张孝明夫妇于1991年11月22日取得诉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如果存在侵权,自1991年11月张孝明的侵权行为已实际构成,傅兴碧等要求分割房屋,也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了傅兴碧等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傅兴碧再次以其当年购买了叶昌德的四间茅草房屋,后与其外婆叶素珍的两间共同修建成诉争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享有该房50%拆迁安置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傅兴碧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傅兴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