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东生与齐艳辉、张建、惠忠林、李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齐艳辉,张建,惠忠林,李明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刘东生,男,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齐艳辉,男,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建,女,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惠忠林,男,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明源,男,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东生诉被告齐艳辉、张建、惠忠林、李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武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艳辉、张建、惠忠林、李明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生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齐艳辉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每月还利息。张建、惠忠林、李明源、侯某为借款连带保证人。自2015年3月15日起,齐艳辉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刘东生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齐艳辉立即偿还借款46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460000元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张建、惠忠林、李明源、侯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撤回对侯某的起诉。被告齐艳辉、张建、惠忠林、李明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齐艳辉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齐艳辉每月支付利息13800元,逾期不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原告可以随时起诉解除合同。被告齐艳辉自2015年3月15日起拖欠原告利息。张建、惠忠林、李明源、侯某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9月21日,原告刘东生撤回对侯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齐艳辉向原告刘东生借款46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被告齐艳辉没有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利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齐艳辉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法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调整到月利率2%。张建、惠忠林、李明源、侯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齐艳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侯某的起诉,属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东生借款本金46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借款46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建、惠忠林、李明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齐艳辉承担,被告张建、惠忠林、李明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武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