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康某等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刘某,牟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康某。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牟某。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康某、刘某、牟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康某、刘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刘某通过互联网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之后二人所在的石家庄晶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始联系通过“伪基站”群发短信的业务,接到订单后,刘某对订单进行登记,并交由该公司技术员被告人牟某进行审核,牟某审核后将要群发的短信内容告知被告人康某,由康某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前往人员密集地点向不特定人群发短信,或由王某直接驾驶自己的东风雪铁龙汽车携带“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2014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在石家庄市裕华路剑桥春雨小区将正在老年代步车内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康某抓获,并扣押了涉案“伪基站”设备。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中笔记本电脑内含有92839条IMSI(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号码。经石家庄无线电监测站检测,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35-960MHZ范围内,发射功率44dBm(毫瓦分贝)。经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自2014年2月22日至3月29日发送短信共计1216834条。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康某、刘某、牟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康某、刘某、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刘某通过互联网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之后二人所在的石家庄晶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始联系通过“伪基站”群发短信的业务,接到订单后,刘某对订单进行登记,并交由该公司技术员被告人牟某进行审核,牟某审核后将要群发的短信内容告知被告人康某,由康某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前往人员密集地点向不特定人群发短信,或由王某直接驾驶自己的东风雪铁龙汽车携带“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2014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在石家庄市裕华路剑桥春雨小区将正在老年代步车内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康某抓获,并扣押了涉案“伪基站”设备。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中笔记本电脑内含有92839条IMSI(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号码。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证实,该伪基站设备已经导致92839个移动用户终端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无法进行任何语音及数据业务,累计影响用户92839人次,共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约257小时。经石家庄无线电监测站检测,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35-960MHZ范围内,发射功率44dBm(毫瓦分贝)。经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自2014年2月22日至3月29日发送短信共计1216834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我通过互联网(阿里巴巴网)购买了一套“伪基站”,后来在晶晖公司使用,联系一些商业性的促销信息,利用“伪基站”开始群发短信。“伪基站”这套设备一开始我们称呼它为短信车,是我委派给我公司的刘某购买,后来我从阿里巴巴网上看到有销售短信车的信息,我就告诉刘某,刘某就选择了一个卖短信车的公司,这个公司一方面是到货付款,价位合适,然后向我汇报后,他就定了一套。一周以后,南二环建设大街的物流公司给刘某打电话,我就和刘某一起带着3万元现金到物流取货,到了物流公司我们现场打开箱子对机器进行了测试,测试完能使用就将现金交给了物流公司。刚开始时,我们测试就是我开着自己的汽车拉着“伪基站”设备出去,将一些正常的业务测试,零零碎碎的出去了10来次,每次1到2个小时左右,后来因为公司的汽车紧张,我决定又买了一辆电动老年代步车,后来就是康某使用老年代步车携带着“伪基站”设备出去发送短信,用老年代步车发送了大概有20来次,每次1到4小时不等时间。晶晖公司的业务部门在接到客户要求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在不允许客户跟车的情况下,我们就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有些公司和我们签合同并不是“伪基站”群发短信的合同,我们只是为了提高广告效果让客户有更多的回电,我们自己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因为市场上有这种设备,其他公司也有,我们为了业务就选择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为了业务的多元化。我是2013年年底才知道“伪基站”设备辉短时间切断他人通讯,我们自己做了测试。我感觉只是短时间切断他人通讯,影响不大,再一个很多公司都有这样的设备,我们就继续使用了。我们公司只有我和康某使用“伪基站”在外面群发过短信,我们公司规定不在固定的地址群发短信,都是在槐北路、槐中路、翟营大街、建华大街、体育大街这一带流动着发短信,我是没事了抽我的时间开着车去发,康某上午10点至11室开着老年代步车出去发送短信,具体地点我不知道。2、被告人康某的供述:我们公司是做广告宣传、活动策划的,客户通过付委托金,来委托我们做一些活动和宣传,其中包括小区视窗、护栏围挡、短信群发、微信、发放传单。我在公司直接听老总王某指挥,负责用公司的伪基站群发短信,我们群发信息分两种,合法的是通过和移动运营商的合作群发信息,另一种是通过不合法的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信息。该设备的原理是类似于基站设备,向周围一定范围内的手机发送短信息,合理合法的需要给运营商交费用,不合法的不需要交付费用。伪基站的覆盖面的半径大概是400米-500米,一次性发出多少条短信无法计算,只要在伪基站的覆盖面内的手机都能收到,具体设备的原理我不懂。我们公司就这么一台这样的设备。老年代步车应该是2013年11月10日左右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由我们单位老总王某和我们单位邢某购买的,购买“伪基站”这台设备的时间我不清楚,但是我们买老年代步车以前就有“伪基站”这套设备了,好像是我们老总王某从南方买的,设备一开始大部分时间都是老板让我操作,别人用不用我不清楚。从2014年春节前开始使用的,由广告部人员负责联系广告短信业务,然后他们联系好业务后汇报给技术部牟某,而且中间要通过刘某签字,技术部再将每笔业务告诉我,我再出去用伪基站群发短信,我发完短信后再将发送情况汇报给牟某,不是每天都用,只要有短信代发业务我们就开始使用这台设备,具体使用过多少次记不清楚了。我从电视上和网上看到的焦点访谈,才意识到我的行为是违法的了,跟我们经理反映过并提出不再干这项工作,但是经理和老总们没有及时答复,我们老板知道是违法的。公司的每个员工也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因为老板王某专门开会说过:“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尽量少联系新客户,老客户联系的话还可以继续这种业务”,其他员工可能是为了自己的工作业绩,知道违法后还继续联系这项业务。我们公司的会计是党某某,她知道这件事情,我们用伪基站的业务所有账目都得通过她。我们公司大部分短信广告业务都是用这个伪基站车做的,具体盈利多少不清楚,我不管账,每天用这个伪基站大概发送十万条短信左右,每条短信收客户三分钱左右,基本上这些钱都是纯盈利,没有什么成本。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在晶晖公司工作时间比较长,公司老板王某对我比较信任,我在公司算是业务经理,别的业务员谈成的单子如果王某不在公司的时候就由我签字。我自己不使用伪基站,公司有技术员,都是他们带着“伪基站”设备出去。伪基站设备是2013年10月哪一天我也记不清楚了,那天下班后王某把我叫到了办公室,给我说他在网上找了一个出售免费发送短信设备的卖家,然后给我了卖家的联系方式,说让我去落实一下这件事情。第二天上午我就给卖家打电话,商量好以后卖家直接把设备发到建华南大街和308国道交叉口的一个物流公司,等设备到了以后物流公司给我打电话,王某给了我3万元现金,让我开着他的车去取这套设备。在晶晖公司都是王某、康某使用“伪基站”这套设备群发过短信。刚开始时,是王某开着自己的汽车拉着“伪基站”设备车去,将一些正常的业务测试,零零碎碎的出去了10次左右,每次1到2个小时左右,后来王某购买了一辆老年代步车,是康某使用老年代步车携带着“伪基站”设备出去发送短信,用老年代步车发送了多少次我也记不清楚了,每次从1到4小时不等时间。在公司都是连某、康某、王某乙、张某丙和赵某某联系“伪基站”群发短信的业务,“伪基站”群发短信的业务只有我和王某联系成功过。有些公司和我们签订合同并不是”伪基站“群发短信的合同,我们只是为了提高广告效果和增加公司收入,我们自己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刚开始不知道“伪基站”设备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讯,后来才知道的,但是我知道发垃圾短信是违法的。我给王某反映过这项业务是违法的,但是公司还是继续使用短信车发送短信。4、被告人牟某的供述:我们公司是通过短信群发和活动策划来推广客户业务。我的工作是公司有业务的时候就把要发的内容给我,我在办公室里通过短信平台发短信,通过平台发送的内容我们公司是需要交费的,交给外省的通道。康某开车出去,我一般不跟车出去。公司开展短信群发业务是为了赚钱。这项业务每条短信大概3分钱,好的时候一个月大概有30万元收入,淡季的时候也就几万元。从我来公司,公司短信群发这块总收入大概有五、六十万元。群发短信是用我们的短信车停到客户指定的地址,在电脑上输入要发送的内容,点击发送,经过我们周围的人就能够收到我们发出去的短信。该设备覆盖面的半径200米左右,发送多少短信无法统计。该设备是2013年12月底购买的,购入短信设备之后,基本上都是用这个设备发送短信,短信平台就只有少数会员客户才使用。我知道使用该设备群发短信是违法的,我问过老板说群发这种短信是不是不太好,老板说我们有正规的资格认证。其他人都知道公司有这个业务,但是他们知不知道这是违法的我也不知道。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康某、牟某经常带着伪基站设备出去群发短信以及刘某他们那个部门负责短信群发业务。6、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晶晖公司有两种渠道群发短信,一种是通过正常的渠道,还有一种就是通过购买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发送,康某把短信车开出去群发短信。7、证人郭某甲、邢某的证言证实,晶晖公司有一些客户的手机号码,手机号码怎么来的不清楚,主要向这些手机号码发广告短信,我们有一个主机是牟某管理的,他负责用这个电脑群发短信,电脑上装有一个短信群发的客户端,通过这个客户端把要发送的短信内容和电话号码输入上去,进行短信群发。另外一种是通过一个短信车来群发短信的,康某和刘某经常拿着个皮箱,后来又见了公司的短信车,康某和刘某就是用那辆短信车出去发短信的。群发短信这个业务是技术部门负责,我就知道有牟某。8、证人卫某、郭某乙、邓某的证言证实,伪基站设备是长方形的,康某把这个设备拿到一辆老年代步车上,开着出去群发短信。9、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降某某、陈某、任某的证言证实,晶晖公司有用短信车群发短信的业务。另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伪基站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康某、刘某、牟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康某、刘某、牟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人康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牟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