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2015年7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在云阳县南溪镇盐渠社区“百佳汇”超市销售地下“六合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云阳县南溪镇盐渠社区“百佳汇”超市设置地下“六合彩”投注点,向陶某某、邓某某等人销售地下“六合彩”共计5402400元,被告人刘某甲以每月领取2500元或3000元的工资的方式从中获利39000元。2、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离开后,被告人刘某乙继续在云阳县南溪镇盐渠社区“百佳汇”超市内向邓某某、陶守兰等人销售地下“六合彩”,在此期间,刘某甲帮助刘某乙通过自己的手机向上家银行账户转出销售资金共计580670元并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帮助刘某乙兑付部分奖金,被告人刘某乙按照销售金额提取比例回扣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任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云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账本、二联送货单,云阳县公安局提取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送货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置投注点,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宇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李川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