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奇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奇岷,王福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84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正华。被告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城12幢101-2室。法定代表人吴奇岷。被告吴奇岷。被告王福燕。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小贷公司)、吴奇岷、王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鑫、胡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友小贷公司、吴奇岷、王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渎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其与国友小贷公司、吴奇岷、王福燕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国友小贷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吴奇岷、王福燕为上述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5日,其向被告国友小贷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1%,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8日。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国友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4657元及利息(其中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为46459.38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29946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国友小贷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被告吴奇岷、王福燕对被告国友小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国友小贷公司、吴奇岷、王福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木渎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国友小贷公司(借款人、乙方)、吴奇岷、王福燕(保证人、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木渎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0246号)1份,约定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内容为准。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丙方对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其他费用、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国友小贷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年利率21%。借款后,被告仅还款540811.8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期内利息及借款本金5343元,尚结欠原告本金2994657元,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尚结欠逾期利息46459.3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7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国友小贷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国友小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国友小贷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经核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国友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465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为46459.38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29946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友小贷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吴奇岷、王福燕为被告国友小贷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4657元及利息(其中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为46459.38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29946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吴奇岷、王福燕对被告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942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国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奇岷、王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