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欧阳小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大女儿马某乙,××××年××月生育二女儿马某丙,××××年××月生育儿子马某丁。由于两人的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吵闹和争执,被告动不动就叫原告滚蛋,一吵架就要离婚。尤其是原告根本就不能回外家,一旦走一次外家,被告就要与原告大吵一架。原告为避免吵架,连外家都不敢回了。2009年正月,原告实在无法承受被告的行为,就外出打工,想通过分居来缓解双方的矛盾。但在2009年春节放假回去时,被告在农历12月28日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得到外家过年。2010年春节,原告仍希望被告能好好与原告和好,便回去过年,结果被告在正月初一将原告赶出家门。所以,2011年正月后,原告再也没有回过瓜里水头村的家,觉得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2014年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与原告和平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抽出时间回资源,被告却出尔反尔,又不答应和平离婚,原告没法,只得于2014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23日,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仅没有重新建立起夫妻感情,而是两人的关系越来越僵,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没有与原告好好生活过,就连原告回外家都成了罪过,天天争吵,被告动不动就叫原告滚蛋和离婚,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从2011年正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分居近4年,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尽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而是关系更僵。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马某丙、马某丁请法院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判决归谁抚养;3、共同财产:承包的责任山、田两人平均分开承包;4、共同债务:被告欠原告外家母亲唐仁秀的借款3500元,欠外家弟李振军借款1000元,合计45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22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瓜里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资源县公安局瓜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女的身份情况;4、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5、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自2011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没有回家过年的事实;6、资源县瓜里乡香草坪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某近几年来长期在外务工,就是春节都是居住在外家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间性格融洽,感情很好,并做到了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敬老爱幼、平等相处。从未出现过争吵和骂架现象。双方结婚至今,对外家父母、兄弟姐妹,都相敬有佳,每年逢年过节,红、白喜事从未缺席,特别是原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近七年之久,被告对其外家更加尊重,就连原告去年向法院提出过离婚时,被告都没有轻待外家,过年时照样亲自登门看望外家。关于分居问题,根本不是原告所诉那样。主要是双方在××××年××月超计划生育了男孩马某丁后接受了政府的处罚,从而导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夫妻双方为摆脱贫困天天左思右想,有时发生争执和吵闹。原告主张带着超生儿子外出打工挣钱还债,而被告主张在家发展,这样有利于照看家中高龄父母、照看小孩的学习和生活,外出打工实属不妥之主。由于双方工作思路不一致,最终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着三个小孩发展多种经营,这样使夫妻之间出现了不能经常居住在一起的现状。虽原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已有6年之久,但每逢年过节还是回家的,并向家里交副业款6400元。只有在2013年原告因打工受伤,身体不好和2014年起诉要与被告离婚才没有回家过年,但也没有回外家。双方并不是因性格差异而分居,只是因双方各自工作不能在一起而迫使无法经常住在一起而已,更不是什么感情破裂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在原告和被告为夫妻,因上有父母、下有子女,理应持有抚养教育子女和赡养扶助老人的义务,但原告自2009年至今,不顾父母、子女的安慰,一意孤行,执意放弃家中老小而不顾,这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依法承担支付抚养子女和赡养扶助老人的费用,现根据国家统计局最近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206元标准计算,原告在这6年中,还应依法负责支付子女抚养费和支付赡养扶助父母费256454元整。综上,被告和原告是一对合法夫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自结婚至今从未打架殴斗,也没有出现任何伤害对方的言行,只是偶尔有点口角言语,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为此,被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的无理诉讼不予离婚,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违法不抚养子女和赡养父母费以及带养小孩的保姆费等费用256454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哥、侄子一起于2014年11月17日去原告父母家中要求原告亲属劝原告与被告二人和好的事实;2、李某丁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双方欠李某丁借款3500元,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3、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夫妻双方欠被告母亲1500元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4、马某丁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队里公山上种植的厚朴树出卖获得903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马某丁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新田冲组修建公路,按人头分摊,家庭共开支5000元及40个义务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认可,认为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称所证明的事情不清楚,认为没有这事情,对证据2原告认为欠李某丁的钱不是事实,对证据3原告称借被告母亲李某丙的钱已归还,对证据4原告称所栽种厚朴树是被告所卖,至于卖多少钱不清楚,对证据5原告称修路是事实但原告寄过钱回家的。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5、6,本院认为其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其所证明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大女儿马某乙,现已成年,××××年××月生育二女儿马某戊,××××年××月生育儿子马某丁,均在瓜里完小读书。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原告于2009年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儿女在家随被告生活,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4年11月以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也没有联系,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儿二女,可见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以家庭为重,互相珍惜,但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后,不注意沟通、交流,且原告自2009年后长期独自一人在外务工,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产生了裂痕。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依旧在外打工,双方互不来往,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已难以调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女抚养问题,双方的婚生女儿马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双方的婚生女儿马某戊,婚生儿子马某丁尚未成年,均在校读书,原告主张征求孩子本人意见后判决由谁抚养,本院征求了马某戊、马某丁的意见,虽均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且在外务工期间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在家生活,经斟酌双方的抚养条件及两小孩的本人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女儿马某戊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丁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而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不抚养子女和赡养父母及带养小孩的保姆费用的辩称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马某戊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儿子马某丁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袁 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欧阳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