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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与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审判程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皮革,欠下货款60469元,有被告打的条为证。被告每次说一两天还款,但都没有还。今年春节前被告说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一直关机,至今找不到被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469元。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及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签名的永鑫皮业出货单三张,尺码单一张,载明被告购买皮革时间、张数、尺数、单价,用以证明被告欠款60469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皮革3718.1尺,每尺12.3元,合计45732.63元;2014年9月5日被告购买皮革939.6尺,每尺9.5元,合计8926.2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购买皮革611.6尺,每尺9.5元,合计5810.2元,被告在原告出货单上均签注“刘某某,未付”。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皮革,应当按照约定价款给付原告货款,欠款数额有被告签字的出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李某某货款60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缴纳,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翠娟审 判 员  徐全振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