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德才与纪卫东、纪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才,纪卫东,纪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才。委托代理人:王德家。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卫东。委托代理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海华。上诉人原告王德才因与被上诉人纪卫东、纪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德才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投资30万元,2011年3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再投资50万元,按照协议规定合作三个月,被告就应返还本金与利息及分红,但二被告均未付清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卫东偿还原告借款369200元、利息279142.76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纪海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2日的合作投资协议1份及2011年3月25日的运石籽合同补充协议1份;2、被告纪卫东出具的借条6份,载明金额共86万元;3、银行往来账目明细4页,证明上述6份借条载明的86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原审被告纪卫东、纪海华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就合作期间的往来账款已经完成了结算,就被告纪卫东应当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0日具状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开民一初字第585号(以下简称585号案件),针对该欠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有58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为证,故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此,原告先称,58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仅是针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投入的30万元,仅是针对该笔款项所作的调解,并不像被告所讲的是针对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所作的调解。原告后又称,原告共出借款项86万元,被告偿还了225800元,加上585号案件已起诉的26.5万元,合计490800元,余款369200元即为本案诉请。经审查,2011年11月10日,原告曾将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585号案件立案受理。原告在该案中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投资30万元购买石子,由被告负责销售,售后原告每方获利1元;201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通过拆借资金再投资50万元,利息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分成比例每方提高为2元;截至2011年5月8日,原告共投入资金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外,尚欠26.5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卫东偿还原告26.5万元,被告纪海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2日的合作投资协议1份及2011年3月25日的运石籽合同补充协议1份(与本案证据1相同);2、被告纪卫东出具的借条6份(与本案证据2相同),载明金额共86万元;3、被告纪卫东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欠原告26.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证据1证明被告纪卫东为做石子生意向原告借款86万元,被告纪海华提供担保”,“证据2证明被告纪卫东收到了原告支付的86万元”,“证据3证明被告纪卫东至今仍欠原告26.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协商解决,因此,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纪卫东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26.5万元,被告纪海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出具58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讼当事人与585号案件相同,诉讼标的与585号案件相同,均为86万元借款;两案的诉讼请求虽不同,但原告在585号案件诉状中称“截至2011年5月8日,原告共投入资金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外,尚欠26.5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卫东偿还原告26.5万元”,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称“证据1证明被告纪卫东为做石子生意向原告借款86万元,被告纪海华提供担保”,“证据2证明被告纪卫东收到了原告支付的86万元”,“证据3证明被告纪卫东至今仍欠原告26.5万元”,从原告的这些陈述显然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其出借的86万元,被告仅欠26.5万元,故该案也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解,原告现又提出了不同于26.5万元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585号案件的结果。原告在585号案件中提供的是其全部出资86万元的合同、补充合同及证据,其全部陈述也是在86万元的基础上进行的,故原告本案中又称585号案件原告诉请针对的仅是2011年3月2日合作投资协议中的30万元,法院不予采信;且原告该陈述与其在本案中又陈述的“原告共出借款项86万元,被告偿还了225800元,加上585号案件已起诉的26.5万元,合计490800元,余款369200元即为本案诉请”也不符。综上,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王德才的起诉。上诉人王德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纪卫东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2011年3月25日签订运石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纪卫东人民币共计86万元,由被上诉人纪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清偿完上述欠款。其中部分借款被上诉人纪卫东在2011年10月21日出具26.5万元的借条的同时,又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转石子凭条。为此,上诉人在2011年第一次起诉时才没有全部起诉,只是将26.5万元借条的款项单独进行了主张。所以当时的款项并非全部的款项,当然调解也是针对该条的调解结果。被上诉人纪卫东向上诉人出具该凭条,当时让上诉人凭该条找北旺石子场要344657款项的石子,但上诉人多次找该石子场老板,该老板都不予以办理,也不认可,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纪卫东,纪卫东也拖延未果,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进行的第二次起诉。根据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同,后一案件也根本不会否定第一次的起诉,两个案件是相辅相成的不同诉讼请求,对该借款也只有全部主张才能实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纪卫东辩称,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查明了案件事实,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纪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纪卫东于2011年10月21日给上诉人写的凭条,载明纪卫东将在北旺石子场剩余344657元石子转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借86万元,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偿还了20.58万元,尚欠的款项一笔打了26.5万元的借条,一笔是344657元的凭条,还有两万左右的余额,上诉人在(2011)开民一初字第585号一案中只起诉了26.5万元,本次是针对344657元凭条及两万余元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纪卫东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将344657元石子转给上诉人的凭条无异议,主张通过结算被上诉人用344657元石子抵顶部分借款后,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26.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与(2011)开民一初字第585号一案所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所针对的诉讼标的均指向86万元借款,起诉主体也相同,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所提交的凭条亦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用344657元石子抵顶86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且在(2011)开民一初字第585号案件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只欠有26.5万元,该案中对于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余款,双方已调解结案。上诉人现又以相同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所欠的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