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贵,李同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张忠贵,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国,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同刚,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张忠贵诉被告李同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李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贵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14时20分许因拉木头发生口角,被告李同刚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讷河市同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造成的合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6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同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并且纠纷经过派出所处理。原告张忠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打仗的事实。证据二、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费用。证据三、就医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病支出的就医交通费。被告李同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及时就医,从和盛乡打车到讷河医院治疗合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就医交通费200.0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4时20分许,李同刚与张忠贵在和盛乡华升村3组因拉木头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忠贵先打李同刚一拳,随后李同刚把张忠贵的脸部打伤,脖子掐伤。张忠贵伤后在讷河市同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眉梢软组织肿胀,支付医疗费882.50元。另查明,本案纠纷经讷河市公安局和盛派出所处理,决定给予张忠贵2**.00的处罚,给予李同刚拘留7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经审查,原告张忠贵请求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882.50元;2、误工费,原告按照本省上年度农业标准每天请求60.00元合理,支持住院期间8天,即60.00元/天×8天=4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天×8天=640.00元;4、护理费,135.00元/天×8天=1,080.00元;5、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合计3,28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忠贵与被告李同刚因拉木头发生纠纷,理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但原、被告发生口角后非但不能理智处理,反而厮打在一起,实属不当,被告李同刚侵害原告张忠贵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忠贵先行动手打被告李同刚,故原告张忠贵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李同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忠贵请求出院后误工损失,因无医疗机关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忠贵伤后未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忠贵诉讼请求合理费用为3,2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同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忠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9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冷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