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被告常某某,女,汉族。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不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经我起诉后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虽然原告少有回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给我50000元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通过相互了解后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何某乙,现年13岁,次子何某丙,现年9岁。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儿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沟通不够,导致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尚能相处。2015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9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威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通过相处相互了解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经本院判决了一次不准予离婚,但被告所举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古江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