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上诉人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氏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程受斌、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合肥正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投保人)为程氏玻璃公司(被保险人)所有的牵引车(车牌号:皖A×××××)向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同时,正德公司为程氏玻璃公司所有的平板运输半挂车(车牌号:皖A×××××挂)向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双方在平板运输半挂车(车牌号:皖A×××××挂)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2、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随后,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向程氏玻璃公司出具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其中,平板运输半挂车(车牌号:皖A×××××挂)的保险单(保单号:805012014340192001611)特别约定一栏中亦载明“……2、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且针对该车未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2014年7月10日,受曹旭彪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做出汇嘉评估(2014)第20140300055号《车损评估报告》,确定玻璃损失为36290.43元(27.389吨×1325元/吨),污染路面3000元(200㎡×15元/㎡)(该费用由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定远分局以路损费名目收取),事故损失总值39290元。程氏玻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车物损失3929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1290元。原审法院认为:正德公司与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程氏玻璃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订立保险合同时,正德公司与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协商后做出“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特别约定,而该约定非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且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将上述免责内容以特别约定的形式记载于保险单中,履行了己方的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仅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仅针对安装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上的玻璃,而非车载货物,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此外,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定远分局以“路损费”名目收取的3000元,实为破损玻璃清运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综上,程氏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氏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为416元,由程氏玻璃公司负担。程氏玻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是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单方打印好的,属于格式条款。“该车与皖A×××××主车同时在我司承保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内容不清楚,“我司”两字足以说明是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不是投保人提出的邀约。投保单不是程氏玻璃公司盖章,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向程氏玻璃公司解释说明特别约定的内容和含义。2、“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包括哪些物品,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未作出明确列举或者解释说明。3、程氏玻璃公司是专门从事玻璃经营的企业,购置的车辆专门运输玻璃货物,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明知程氏玻璃公司经营范围和车辆运输货物种类,在事先没有明确告知“易碎物品”包括玻璃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后将车上运输的玻璃归入“易碎物品”范畴,违背了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合同目的。该特别约定对程氏玻璃公司不生效。4、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事故造成的路损费认定为破损玻璃清运费。路损费是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程氏玻璃公司赔偿了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该赔偿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程氏玻璃公司41290元。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协商作出车上货物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不是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约定,并且记载于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2、程氏玻璃公司诉请的车上货物损失是玻璃,玻璃是易碎物品,根据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3、程氏玻璃公司提供的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定远分局出具的路损费,是玻璃清运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因易碎物品导致路面散落碎玻璃,破损玻璃清运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4、评估费属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车牌号为皖A×××××挂的半挂车在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112572014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7日02时20分,曹旭彪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44KM+800M时,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后轮撞倒路边石块,事故造成该车上货物损坏。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氏玻璃公司与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最大善意地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虽本案所涉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明确了“易碎物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投保人正德公司投保时明确了被保险人是程氏玻璃公司,程氏玻璃公司系玻璃经营企业,其所运输的货物主要是玻璃,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理应知晓被保险人程氏玻璃公司的上述经营情况,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前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易碎品”的范围是否包括玻璃,保险双方并未对易碎品的范围作进一步明确。因被保险人程氏玻璃公司运输的主要货物即为玻璃,如理解双方约定的易碎品包括玻璃,则与投保人为程氏玻璃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初衷相违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易碎品作一般理解,不能明确程氏玻璃公司运输的玻璃属于约定的易碎品范围,不能确定投保人投保时明确了被保险人程氏玻璃公司运输的玻璃造成的损失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意思表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由于驾驶员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后轮撞倒路边石块,造成该车上货物损坏,故本案事故造成的玻璃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于事故发生后,经评估确定的玻璃损失为36290.43元,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程氏玻璃公司货物损失保险赔款36290.43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定损,案涉车辆因评估实际产生评估费2000元依法应由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汇嘉评估(2014)第20140300055号《车损评估报告》确定的污染路面3000元不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范围,且程氏玻璃公司的此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程氏玻璃公司保险赔款38290.43元(36290.43+2000)。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保险赔款38290.43元;三、驳回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