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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小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韩小丽,女,38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韩小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丽诉称:2014年6月10日9时许,在嵩县城远鸿后门路段,陈海栓驾驶豫C1L9**号大众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嵩县交警队责任认定,陈海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小丽无责任。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海栓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小丽的各项损失91625.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核实被告方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的情况下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伤残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于七日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9时许,在嵩县城远鸿后门路段,陈海栓驾��豫C1L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韩小丽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韩小丽受伤之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陈海栓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小丽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韩小丽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外踝撕脱性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腕舟骨骨折。由1人护理住院20天进行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维持石膏外固定;2、继续药物治疗;3、适当性功能锻炼;4、4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韩小丽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79.29元,原告韩小丽的伤情于2014年9月22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韩小丽属农业家庭户口,现有兄妹2人,自2012年1月1日起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务工,并在县城租房居住。月平均工资为587.24元,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韩孟建,1952年9月27日出生,母亲,李云英,1952年4月12日出生;儿子郭毅行,1998年9月6日出生;女儿郭佳乐,2007年12月28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30日,豫C1L9**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1L9**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小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车主陈海栓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只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虽对原告韩小丽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韩小丽提供的洛光明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C1L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1L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原告韩小丽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韩小丽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07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4、护理费(24457元÷365天)×20天×1人=134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2398.03元÷365天)×102天=6258.72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58584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5627.73×18年×10%÷2人=5064.96元,②母亲5627.73元×18年×10%÷2人=5064.96元,③儿子5627.73元×2年×10%÷2人=562.77元,④女儿5627.73元×11年×10%÷2人=3095.25元,7、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1L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079.29元、���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340元、误工费6258.7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8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96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韩小丽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