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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杨华彬、季秀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901号原告:李秀云,女。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彬,男。被告:季秀花,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务。原告李秀云诉被告杨华彬、季秀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秀云诉称:原告李秀云与李某系姐妹关系。2015年7月21日8时15分许,被告杨华彬驾驶一辆车牌为皖K×××××奇瑞QQ轿车(该车系被告季秀花所有),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204线9KM+350M处与繁兴一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及乘车的原告李秀云受伤,所驾车辆受损。当日原告李秀云及李秀芝被送至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在家静养。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华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云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39549.65元的损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强制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秀云经济损失39549.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秀云诉本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实,保险管理信息与原告所诉被告不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大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