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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桂铭与倪庆福、俞正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73号原告陈桂铭。被告倪庆福。被告俞正光。被告王华斌。被告王陆芳。被告王华斌、王陆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原告陈桂铭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王华斌、王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铭、被告王华斌及王陆芳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庆福、俞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铭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3月16日以在杭州包工程购买材料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还款担保人王华斌、王陆芳,借款期限16个月。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7月6日为100000元)。被告王华斌、王陆芳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二被告虽然为倪庆福提供担保,但是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原告陈桂铭并未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2、据被告王华斌所知,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庆福、俞正光未作答辩。原告陈桂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时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以借款人名义、被告王华斌、王陆芳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000元等事实。被告倪庆福、俞正光、王华斌、王陆芳未提交证据。经前述举证、质证,对原告陈桂铭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华斌、王陆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倪庆福、俞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华斌、王陆芳对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向原告陈桂铭借款25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尚湖陈桂铭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用十六个月。被告王华斌、王陆芳作为还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倪庆福协商后,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原告遂在借条上加注“后续借至:2013年12月5日到期”字样。然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仍未能归还借款,且拖欠至今;被告王华斌、王陆芳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桂铭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已合法成立。在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已合法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及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王华斌、王陆芳系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无论是从初始借款期限还是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原告均未举证曾向二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二保证人依法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并依法驳回其余部分。被告王华斌、王陆芳提出的借款已归还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庆福、俞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桂铭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桂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陈桂铭负担1427元,被告倪庆福、俞正光负担5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跃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