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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生田等与被告曹喜安所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欧阳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曹xx。原告欧阳xx。原告曹x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曹xx。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曹xx、欧阳xx、曹xx与被告曹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俊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xx、欧阳xx、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欧阳xx、曹xx诉称,原、被告经原五大垅煤矿股东共17人推荐为信访代表,为该矿被政府关闭一事维权上访,原、被告经过多次上访,于2011年5月20日与永兴县复和镇政府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尔后,原、被告协商以被告曹xx的名义在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一账户,永兴县复和镇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按约将49万元补偿款转入该账户,之后,因原、被告未履行代理职责,未将煤矿关闭补偿款支付给各股东,致使股东欧阳三平等13人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了本案三原告上访误工工资及垫付费用,判决该矿每个股东分得补偿款23892.23元。判决生效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一起支取,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三原告支取在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五大垅煤矿关闭补偿款71676.69元(每股23892.23元,乘以三股);2、被告协助三原告支取在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五大垅煤矿补偿款中三原告上访工资31000元(曹xx17000元,欧阳xx7000元,曹xx7000元);3、被告协助三原告支取在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五大垅煤矿关闭补偿款的的三原告上访垫付费用29832元(曹xx25907元,欧阳xx2600元,曹xx1325元);4、被告曹xx返还原告曹xx因五大垅煤矿关闭补偿上访出资款4400元;5、被告协助三原告支取在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五大垅煤矿关闭补偿款的利息810元(利息4600元除以17股后,每股270元乘以3);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xx、欧阳xx、曹xx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民初字第330-1号、第33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原告应当分得的款项。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向同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xx账户90052080006196922011活期储蓄存折,证明:一、原五大垅煤矿关闭补偿款49万元打入该账户,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二、截止2015年8月4日止,该账号资金余额为131447.45元。永兴县人民法院关于曹xx账号90052080006196922011的执行情况说明,证明该账号资金被法院扣款明细。被告曹xx答辩,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目前被告方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告曹xx未提交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事实上有严重错误,对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欧阳xx、被告曹xx等14人承包了永兴县复和乡所属企业原五大垅煤矿。后原五大垅煤矿因未办理开采许可证被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但在关闭期间,煤矿实际仍由承包人维护和管理。2005年,因国家政策等原因,原五大垅煤矿被整合,相关部门未给予煤矿承包人补偿。承包人认为煤矿整合后价值大幅度提升与原承包人承包期间的投入和维护密不可分,多次向政府要求给予补偿未果。2008年8月,曹xx、欧阳xx等人遂召集所有承包人召开会议,商谈争取煤矿关闭补偿款事宜。在协商的过程中,曹xx、欧阳xx等9名原承包人决定每人出资4000元作为活动经费,以信访等方式争取政府发放补偿款。而邝成必等5名原承包认为争取无望,未出资参与维权活动。原承包人为了筹集维权资金,协商约定原承包人以外的社会人士只要出资4000元,经过原承包人同意,也可以加入维权行列,并与原承包人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参与补偿款的分配。2008年8月28日,9名原承包人与新加入的维权人曹xx等人形成书面决定,推举曹xx、曹xx、曹xx、欧阳xx为信访代表,以信访的方式争取补偿款,但未对争取到的补偿款如何分配作出书面约定。此后,欧阳xx、欧阳平、欧阳小良、欧阳三平、阳青付、欧阳良付、刘哲源、刘至元各出资4000元交欧阳xx,欧阳xx随之将其中的16000元交曹xx,余款16000元自行保管。在曹xx的要求下,曹xx先后出资14000元、曹xx先后出资10000元、曹小芬出资4000元、曹爱勇出资4000元、胡荣华出资15000元、李俊出资4000元、曹杨武出资4000元,上述出资皆由出资人径行交予曹xx。曹xx、欧阳xx等人经过多次信访,2011年6月11日,三原告与被告曹xx代表原五大垅煤矿承包人与永兴县复和乡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永兴县复和乡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原五大垅煤矿曹xx、曹xx、曹xx、欧阳xx等承包人财产费用共计49万元,此后原五大垅煤矿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政府补偿,因补偿款分配发生的纠纷,由曹xx、曹xx、曹xx、欧阳xx负责处理。2011年12月27日,三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曹xx的名义在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户,并与开户信用社约定,此账户的存款需凭四人身份证支取。2011年12月30日,永兴县复和乡人民政府按约将49万元转账至原、被告四人指定的上述账户。补偿款到账后,因原、被告未召集出资人确认维权费用开支和商谈补偿款分配事宜,欧阳三平等13人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0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曹xx、欧阳xx、曹xx、曹xx支付欧阳三平等13人补偿分配款各23892.23元;2、曹xx支付曹小芬、曹爱勇垫付款各4000元;3、曹xx返还原告欧阳平、欧阳小良等人垫付款共计16000元;4、欧阳xx返还欧阳平、欧阳小良等人垫付款12000元等。曹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2月2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1、误工费:曹xx17000元,欧阳xx7000元,曹xx7000元。2、原五大垅煤矿承包人17人等额分配补偿款,每股23892.23元。3、上访垫付费用:曹xx25907元,欧阳xx2600元,曹xx1325元。4、曹xx交曹xx上访出资10000元,曹xx返还了5600元,余4400元未予返还。尔后,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依据(2014)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从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xx账号90052080006196922011中扣划了下列款项:1、申请人曹小芬、曹爱勇、欧阳平、欧阳小良、欧阳三平、阳青付、欧阳荣彩、刘芳英、胡荣华、刘哲源、刘至元、李俊、曹杨武分配款310598.99元;2、申请人曹小芬、曹爱勇、欧阳平、欧阳小良、欧阳三平、阳青付、欧阳荣彩、刘哲源、刘至元申请执行曹xx返还款24000元;3、申请人欧阳平、欧阳小良、欧阳三平、阳青付、欧阳荣彩、刘哲源、刘至元申请执行欧阳xx返还款12000元;4、案件诉讼费为:曹xx1728元、欧阳xx1652元、曹xx1431元、曹xx1431元,案件执行费5098.98元,由曹xx、欧阳xx、曹xx、曹xx共同承担,每人负担1274.75元。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申请人曹国峰申请执行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曹xx名下账号为90052080006196922011中扣划了执行费58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支取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xx名下账号为90052080006196922011的款项,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明确要求按份分割账户的资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如何分割49万元补偿款产生的纠纷,原五大垅煤矿承包人共有17人,欧阳三平等13人的分配款项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余款属本案三原告及被告共有。三原告主张的原五大垅煤矿关闭补偿分配款、上访误工工资及垫付费用在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认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每人分利息270元,经查,该补偿款存入银行产生利息5211.42元,三原告主张数额低于平均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xx主张被告曹xx返还垫付款4400元,与永兴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应分款项分别为:1、曹xx:23892.23元(股东补偿款)+17000元(误工费)+25907元(维权费)+270元(利息)-1431元(诉讼费)-1274.75元(执行费)=64363.48元。2、欧阳xx:23892.23元(股东补偿款)+7000元(误工费)+2600元(维权费)+270元(利息)-1652元(诉讼费)-1274.75元(执行费)-12000元(返还款)=18835.48元。3、曹xx:23892.23元(股东补偿款)+7000元(误工费)+1325元(维权费)+270元(利息)-1431元(诉讼费)-1274.75元(执行费)=2978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xx名下账号为90052080006196922011的款项,原告曹xx分得64363.48元,原告欧阳xx分得18835.48元,原告曹xx分得29781.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被告共同支取。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x垫付款4400元。驳回原告曹xx、欧阳xx、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4.37元,由原告曹xx、欧阳xx、曹xx负担451.07元,被告曹xx负担260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代理审判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