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杨庆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杨庆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杨庆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卡号为40×××38)进行消费及取现。截止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9749.45元并产生了利息及滞纳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9749.45元、利息1822.51元及滞纳金244.2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已经偿还本金23045元,尚拖欠本金6704.45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384.36元,此后利息以6704.4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日止)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17日为244.22元,此后按未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及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签名确认的《贷记卡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本案信用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允许其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包括透支),被告也应当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要求,在出现透支情形后及时于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6704.45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透支利息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为3384.36元,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应以透支本金6704.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但原告所主张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负担滞纳金244.2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6704.4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3384.36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6704.4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滞纳金244.2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7元,财产保全费338.16元,合共63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庆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