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4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驾驶粤K×××××号牌面包车,当其行驶至电白区林头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周某乙,造成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持准驾车型D型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证,驾驶属由C1型小型客车驾驶资格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往那霍镇方向行驶,6时40分行至S281线电白区林头镇卫生院门前路段碰撞行人周某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将周某乙受送林头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8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不避让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乙是五保老人,没有直系亲属。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及被害人周某乙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电白区林头镇林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人周某甲、林某证言及对被害人周某乙尸体的签认照片、被告人吴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肇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属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依法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是累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