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押车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久福,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收料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久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黄某驾驶浙A×××××号半挂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某码头装载39吨左右盘螺钢筋后伙同他人以重新打包的方式窃得盘螺钢筋5吨。被告人黄某、王某后于2015年3月27日将剩余钢筋送至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某工地,由被告人李某在工地配合过磅、虚报钢筋重量。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查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仓储发货单、过磅记录单、送货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