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詹某甲、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在互联网加QQ群、网络贴吧发广告帖、传真机发传真等方式向全国不特定人员发送销售高仿卷烟的广告帖,并利用顺丰快递(顺丰速运)、德邦物流以代收货款的方式将伪劣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购烟者,经统计,已销售的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219003元。公安民警在抓获詹某甲的现场及詹某甲家中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卷烟共计290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8770元;同时扣押了人民币46600元,作案工具手机4部、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1张、身份证3张等。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詹某甲销售伪劣卷烟,且代收货款明显低于同类卷烟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违反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丰速运)的相关规定,帮助詹某甲邮寄卷烟,经统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890元。公安民警在抓获陈某甲现场查获并扣押了陈某甲准备给詹某甲邮寄的卷烟共计133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1110元;同时扣押了代收的货款人民币16765元及银行卡4张。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被查获扣押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证人柳某、李某甲、邱某、王某甲、施某、王某乙、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华某、路某、陈某丙、于某、顾某、詹某乙、李某乙、夏某、沈某乙、丁某甲、黄某乙、李某丙、张某、黄某丙、姚某、高某、李某丁、刘某、尹某、丁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龙泉市烟草专卖局证明、顺丰速运香烟快件查验标准、德邦物流收货款清单、德邦物流简单信息、网上发布销售假烟广告、现场查获的詹某甲顺丰快递第四联清单、代收货款清单、代收货款详单、QQ聊天记录、协查复函;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香烟290条、人民币共计63365元、手机4部、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5张、身份证3张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詹某甲销售的是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詹某甲邮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剩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电脑主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十五张、身份证三张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陈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广东省雷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杨 娟审 判 员 陈宇望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雷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