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穆俊明与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俊明,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50号原告:穆俊明,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男,1963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穆俊明诉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俊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俊明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和9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现金。后因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志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穆俊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10万,利息约定为4分的事实;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现金1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王志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四分,原告随后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通过其妻子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未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已经支付的4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穆俊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王志明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志明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未完全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作出约定,本院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被告已经归还的4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直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媛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