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朱素琴、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朱素琴,方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60号。负责人沈文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旋,该支行职员。被告朱素琴。被告方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朱素琴、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宁、被告朱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朱素琴因购车需要向其借款68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方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朱素琴、方伟未按约归还贷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朱素琴、方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利息41470.61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33765元;2、对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素琴辩称:对于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方伟出具同意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方伟系朱素琴共同家庭成员,同意朱素琴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方伟与朱素琴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偿还的法律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同年6月28日,朱素琴、方伟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素琴因购车向中信银行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7.8%,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如朱素琴未按约归还贷款,中信银行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朱素琴负担;朱素琴、方伟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朱素琴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年7月3日,双方至房产管理部门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花园F区139号501室的房屋(权证号X**)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6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68万元。借款到期后,朱素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4日,朱素琴共结欠中信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共计41470.61元。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中信银行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银行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3376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息凭证、同意借款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借款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朱素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中信银行要求朱素琴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方伟也应按照同意借款确认书的承诺对朱素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素琴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朱素琴向中信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合同中明确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符合收费标准,故对中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素琴、方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41470.61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二、朱素琴、方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3765元。三、对朱素琴的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朱素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花园F区139号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52元,由朱素琴、方伟负担。该款已由中信银行垫付,朱素琴、方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中信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