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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原广东顺德伯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黄泽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原广东顺德伯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黄泽成,揭绪勇,秦逊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24号申请人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原广东顺德伯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真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揭绪勇,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泽成,男,汉族,1991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人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泽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德仲裁委)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606号仲裁裁决,伯渡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伯渡公司述称:伯渡公司与黄泽成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顺德仲裁委申请仲裁,顺德仲裁委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要求伯渡公司向黄泽成支付2015年5月份的薪资4123.8元,并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伯渡公司提交了黄泽成5月份的考勤,考勤显示黄泽成在5月只出勤了部分天数,在开庭时黄泽成的5月份薪资尚没有计算出来,伯渡公司也没有说庭后补交;顺德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而在仲裁裁决中写到“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庭审时,被申请人主张由于未到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故未支付申请人5月的工资,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具体工资数额庭后提交,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提交”,并以此为依据采纳黄泽成按照其2015年4月的满勤薪资4123.8元计算2015年5月份的薪资。因此,伯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故伯渡公司特申请撤销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60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伯渡公司提交黄泽成2015年5月薪资表一份,拟证明黄泽成2015年5月的工资只有1840元多。本院认为,因该薪资表是伯渡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顺德仲裁委2015年7月5日作出佛劳人仲案终字[2015]1606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广东顺德伯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黄泽成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4123.8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伯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黄泽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广东顺德伯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伯渡公司主张顺德仲裁委在没有查清黄泽成2015年5月具体工资数额的情况下,直接裁决伯渡公司向黄泽成支付2015年5月工资4123.8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伯渡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尚未向黄泽成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其虽对黄泽成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顺德仲裁委要求其提供黄泽成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时,伯渡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有效的工资结算数据予仲裁委,而顺德仲裁委以此采纳黄泽成主张的2015年5月工资4123.8元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伯渡公司要求法院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劳人仲案终字[2015]16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的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顺德伯渡服务外包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禤丽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