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乃珠,钱忠,涂少微,钱乃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14号原某: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陈智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涂植翔。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乃珠。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鸿良。被告:钱乃珠。被告:钱忠。被告:涂少微,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中心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被告:钱乃式,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南门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0********。原某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乃珠、钱忠、涂少微、钱乃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杨宗辉、涂植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乃珠、钱忠、涂少微、钱乃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某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查封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瑞安市海欣五金厂)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头屿门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国用1998第2-800064号,宗地号:2-14-701-3)、登记在被告钱乃式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招商路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2-85155号,宗地号:2-14-1001-21-1)及登记在被告钱忠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一单元18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瑞房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8002014年高保字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钱乃珠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8002013年高保字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钱乃式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8002013年高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钱忠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8002013年高保字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钱忠、涂少微作为抵押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8002013年高抵字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钱忠、涂少微自愿以登记在钱忠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一单元1803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8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47-644号)为借款人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75万元,并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原某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260**号)。2014年3月25日,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768002014企贷字0003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为6.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某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全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利息9元,此后均未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698.5元、复利83.23元及相应逾期罚息。2014年3月22日,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768002014企贷字0002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14日,月利率为6.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全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后均未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560元、复利105.59元及相应逾期罚息;2014年5月7日,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768002014企贷字0005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月利率为7.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某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后均未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250元、复利396.29元及相应逾期罚息;2014年5月7日,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768002014企贷字0005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月利率为7.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后均未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837.26元、复利391.03元及相应逾期罚息;由于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因未按约付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某故诉请:1、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偿还768002014企贷字0003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12698.5元、复利83.23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为9.75‰,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22798.75元);2、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偿还768002014企贷字0002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7560元、复利105.59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为9.75‰,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46020元);3、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偿还768002014企贷字0005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250元、复利396.29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为11.25‰,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1875元);4、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偿还768002014企贷字0005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25837.26元、复利391.03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为11.25‰,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1068.75元);5、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钱乃珠对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钱乃式对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钱忠对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原某就被告钱忠、涂少微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一单元1803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7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0、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某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账户明细,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设立抵押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乃珠、钱忠、涂少微、钱乃式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乃珠、钱忠、涂少微、钱乃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某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均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忠、涂少微自愿以登记在钱忠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一单元1803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8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47-644号)作为抵押物,为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某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乃珠、钱忠、钱乃式分别与原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与原某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利息12698.5元、复利83.23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9.7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27560元、复利105.59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9.7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24250元、复利396.29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四、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利息25837.26元、复利391.03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五、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8002014年高保字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5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钱忠、钱乃珠、钱乃式分别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签订的温银768002013年高保字00031号、00032号、00033号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为限)。被告钱忠、钱乃珠、钱乃式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对被告钱忠、涂少微提供抵押的登记在钱忠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一单元1803室房产(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8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47-644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8002013年高抵字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75万元为限)。被告钱忠、涂少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842元,由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乃珠、钱忠、涂少微、钱乃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