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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19号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08号。管理人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小石桥花苑1幢308室。法定代表人张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同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豪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管理人在整理原告债务时发现,被告于2007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蚕丝被等货物,计款109244元,至今未给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勇给付原告货款109244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13)安民破字第0002、0003号民事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证明原告苏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指定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江苏省丝绸进出口公司进仓通知单-代收据三张,其中两张收据的抬头处记载张勇,一张收据的抬头处记载华帛,但收据的右下方落款处未有张勇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张勇提走收据上记载件数的服装等货品,但未付款。3、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的末尾落款处“情况说明人:张勇”字样系电脑打印字样,非张勇本人手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勇对上述证据2记载的货品的数量是认可的。4、江苏省丝绸进出口公司进仓通知单-代收据三张(复印件),内容是在证据2的内容外,加注了货品单价或总价,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张勇提供给原告的,加注部分是张勇加注的。但未有张勇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证据2中的货品的价格。5、海安县恒鑫丝绸针织总厂成衣价格表(复印件),原告认为此表是张勇提供给原告的,但表上无张勇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张勇确定货品单价的依据。被告张勇未答辩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破产裁定书和决定书是生效的裁决文书,予以认定。2、江苏省丝绸进出口公司的三张进仓通知单-代收据上,未记载原告苏豪公司的字样,抬头处记载的“张勇”是填单人所写,张勇本人未在收据上签名,同时该证据是进仓单,反映是货品进入江苏省丝绸进出品公司仓库。故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联性。3、情况说明上“张勇”字样是电脑打印的,非张勇本人手写,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认定。4、江苏省丝绸进出口公司进仓通知单-代收据三张(复印件),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联性,理由同上述证据2。5、海安县恒鑫丝绸针织总厂成衣价格表(复印件)上没有张勇本人签名,也没有原告苏豪公司的字样,故该证据与原、被告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苏豪公司的破产申请。同年11月11日,本院指定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的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理账目时,发现自2007年至2013年的收据3张,原告估算3张收据上成衣价为109244元,故认为被告张勇欠原告货款109244元,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所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