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淑连与姜天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连,姜天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王淑连,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姜天义,男,35岁,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原告王淑连与被告姜天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天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连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开鲁县开鲁镇希望商城二楼26号楼房出售给被告。该房屋面积为76.9平方米,房款为450,0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给付了原告房款200,000.00元,剩余房款250,000.00元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全部付清。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完过户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剩余房款,并要求原告在剩余房款中冲减原告儿子许红波欠其100,000.00元款项,原告同意后,被告为��告出具一枚金额为150,000.000元的欠据。现诉讼要求被告按楼房买卖合同给付剩余房款150,000.00元被告姜天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开鲁县开鲁镇希望商城二楼26号楼房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0元的房款,并用对原告儿子许红波的债权冲抵100,000.00元,剩余房款1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楼房买卖合同、欠据、承诺书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天义给付原告王淑连购房款1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姜天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李清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继超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