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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荆红恩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红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红恩,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为赌博提供服务于2014年6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红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荆红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4时许,安某、花某(二人已判处刑罚)以讨要欠款为名,伙同被告人荆红恩、荆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过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西“拉菲克饭店”,强行将在此吃饭的被害人穆某8拉至黄河滩等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穆某8身体多处受伤。直至当晚20时许才将穆某8放回。经鉴定,穆某8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荆红恩对被害人穆某8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红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荆某、安某、花某、穆某1、穆某2、穆某3、穆某4、周某1、周某2、穆某5、程某、穆某6、穆某7的证言、被害人穆某8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领到条、谅解书、(2013)武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荆红恩因为赌博提供服务于2014年6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有武公(治)行罚决字(2014)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红恩以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荆红恩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荆红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荆红恩对被害人穆某8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红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15日,计1月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