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与高运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高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103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张喜荣,总经理。被执行人高运红。郑州市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与高运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泰靖孤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高运红给付郑州市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所欠货款50782.77元,承担损失11569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合计62351.77元。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靖孤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