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义乌市某街道物华路39号401宿舍内,先后四次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宿舍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杨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同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宿舍内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3、同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宿舍内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4、同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宿舍内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现被告人张某甲已经退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文某、郭某、张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